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處分)應予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908號裁定(實為處分性質,下同)准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就99年度司裁全字第908號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又因當時抗告人尚未成年(按:抗告人係於00年00月0日生),乃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台北市○○○路○段○○○巷○○號」送達該裁定,並於99年8月6日寄存以為送達等情,有裁定書、通知書、聲請狀、抗告人戶籍資料可稽(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卷第5至9、22頁)。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9年度司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乙○○原居住在台北市
○○○路7段106巷25號,該址係其父所有,其父於5、6年前死亡,乙○○亦遷移至丁○市○○區○○路108之17號10樓,該戊○○路房屋則由乙○○之兄 孫正元 出租他人,乙○○並未委任承租人代收郵件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26至30頁)為證,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必須有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民法上之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則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採形式要件主義,故戶籍登記之住址雖可作為判斷住所地之資料之一,但非唯一認定標準,法院仍應審查上述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實質認定住所之設定或廢止。經查,乙○○雖曾設定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但已於5、6年前搬離,並自離去後迄今,均無返回該址居住之事實,應認為其於搬離時,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該址即非屬乙○○之送達處所,不因其未主動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而有異,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向該址送達99年度司聲字第96
6號裁定予乙○○,並寄存以為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乙○○,而抗告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為由,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撤銷99年度司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尚有未合,原法院未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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