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曉傑未記取教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予以持有。嗣於100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徐曉傑因另案遭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警員在桃園市○○路○段○○○號地下3樓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0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二)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37至39頁)。
(三)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可資佐證(保管字號:100年度刑管字第15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頁)。
(四)而上開扣案物經初步檢視後認係管制槍枝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631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徐曉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8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持有本件槍、彈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前科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供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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