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相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相如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ZentivaGerovital」50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相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未經核准而攜帶「ZentivaGerovital」50盒(下稱上開藥品)入境臺灣地區,惟辯稱其係因長期旅居國外,不知國內法律規定攜帶藥品入境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上開藥品單純係經日本地區醫師建議其使用云云。
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且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之規定其他自用藥物以每種2瓶,合計不超過6種為限。
查上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認上開藥品樣品外盒標示「i.m.」字樣,倘若該產品係直接以肌肉注射方式用於人體,則應以人用藥品列管,此有該局99年5月18日FDA藥字第0990025202號書函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藥品可用於肌肉注射,是該藥品即應列管輸入。又被告攜帶入境上開藥品之總數已多達50盒,業已遠超過前揭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範圍。從而,上開藥品自屬禁藥無訛。又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入境報關須知內,尚有「入出境旅客如對攜帶之行李物品應否申報無法確定時,請於通關前向海關關員洽詢,以免觸犯法令規定」等提請注意文字,堪認被告就其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自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日本醫師處方箋附卷可參,且被告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並念及其輸入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沒入處分,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3月4日北普稽字第1001004946號函在卷可按,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