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 劉沛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賴漢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甲男乙女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查原告及被告之戶籍分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嘉義市,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參諸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狀抗辯兩造於96年8月12日商議住宿於中壢,因被告必需處理伊於96年3月間歇業之銲切器材行,而往返於嘉義及中壢,從96年8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3日伊搬離中壢止,被告僅住中壢市共2個月,被告一直請原告回嘉義住,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被告離開中壢時,在電話中曾允諾回嘉義居住,但原告從96年11月23日後,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均未至嘉義與被告同居,甚至以不回嘉義為手段,騙被告只要簽下離婚協議書即回嘉義,兩造於97年
1月2日辦委離婚登記,原告於97年3月7日起與伊同住嘉義,同居至97年7月14日原告去淡水幫助朋友工作止等情。縱令屬實,則兩造於本件起訴時,住所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嘉義市,依前開說明,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96年8月1日結婚,於97年1月2日離婚,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鮑太華 之簽名非本人親簽,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原告娘
家,被告一直未工作,每日酗酒,游手好閒,家中經濟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辛勤工作回家後,被告常以兩造訂、結婚發生之事與原告爭執,奚落及辱罵原告,且花錢無度,嗣因原告見被告酗酒,向被告表示擔憂時,被告竟生氣,揚言離婚,並返回嘉義老家住,之後即經常要求原告離婚,惡言相向,兩造即於97年1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仍不斷以簡訊、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返還訂婚時被告所給予之項鍊、手錶、耳環、戒指、金飾等物,原告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告,被告又將戒指寄予原告,又不斷以電子郵件恐嚇威脅原告若不返還上開物品及幫忙被告清償貸款,被告即會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不堪其擾而不予理會,被告即於98年7月27日提出離婚無效之訴,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當庭返還戒指,被告即撤回起訴。被告復於99年2月間某日起,又以電子郵件稱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始返還婚戒,涉嫌侵占,要求原告與伊復合,否則再次提告。並於99年4月20日半夜2時許,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
㈢兩造已於97年1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經鈞院 認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鮑太華簽名非本人所簽,而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實際自97年1月2日即已無互動及相處,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後,又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願再給原告離婚之機會,但原告最好準備足夠之現金...等,被告種種行為已致兩造互信基礎喪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無酗酒:被告在外用餐很少喝酒,縱有飲酒亦係
在家飲用啤酒,不喝烈酒,每週會喝1、2次,每次3瓶罐裝啤酒,有時特價時,多買1瓶,原告也曾帶啤酒回家予被告喝。
㈡被告在中壢人生地不熟,又逢景氣低迷,難找適合之店
面,9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說:你在我家吃住是否應付食宿費用,被告看了原告一眼,原告即改口稱:其住在你們家也是這樣,那就扯平好了。被告感覺在中壢一直被視為外人,即打包回嘉義,當晚原告曾來電道歉關懷,也允諾回嘉義居住。但原告遲遲未回嘉義被告家,兩造於96年12月底,即開始爭吵,原告要被告算一算該還多少錢及物品,並列出清單,要被告考慮離婚,原告以不回嘉義為手段,騙被告只要簽下離婚協議書即回嘉義。97年1月1日原告之父親以原告之手機打電話予被告說我們家不歡迎你,好聚好散..等情。當晚原告利用真情弱點誘導被告說原告之父親有事談,被告於97年1月2日到桃園高鐵站,請原告來接,但原告說不是在家談,被告即依原告傳簡訊地址前往,發覺是律師事務所,原告及其父親到場後,就開始簽離婚協議書,過程沒有當面詢問雙方離婚條件為何,而離婚證人部分均由 林登炎 一人簽章,致97年1月2日非被告之意願而簽下離婚。當日兩造在桃園高鐵站,流淚為爭吵惡鬥感到後悔,兩造深談後互相諒解,原告亦同意到嘉義住,是原告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均與被告住在嘉義。
㈢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案件,所拿回之戒指是被告
寄放在原告那裡,這戒指是新娘親手套戴上,是婚姻之代表,對本案被告深感意義重要。98年11月23日是被告第1次取回上開戒指,而非再次返還,當日庭外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一直想與被告談和解,被告要求兩造復合,若原告不同意復合,請先歸還上開戒指,兩造共有之債務原告自己擬方案償還,結果沒有結論。
㈣縱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8月1日結婚,於96年10月25日為結婚登記
,於97年1月2日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97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離婚協議書為證,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抗辯簽離婚協議非伊之意思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參酌被告自認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案件,取回兩造結婚時被告送予原告之戒指,益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鮑太華自95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自無法在場親見親聞,而未具備2人以上之證人之離婚法定要件,是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00年6月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為證,惟並不影響兩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12月底起即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97年3月7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仍共同於被告嘉義住所同居之情置辯。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查,縱令被告抗辯屬實,則兩造自97年7月14日起,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此破綻應係兩造97年1月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並辦委離婚登記所致,是兩造皆可歸責,應負之責任均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甲男乙女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乙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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