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建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建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該所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出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鈞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處分2月無訛。勒戒人係為初犯,於所內表現良好,無違規等情事發生,家人亦為關心與接見,然何以理由為鈞院裁定戒治處分?勒戒人實難甘服;又勒戒人於入所後,驗尿均為陰性反應,表示入所前即無施用該毒品,更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勒戒人於接獲通知即自行到案,執行勒戒處分,以表示不願繼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甚明;勒戒人家中經濟重擔均為本人肩負,然家中成員有年事已高之七旬老母親及妻和年僅5歲之子嗷嗷待哺,倘若勒戒人遭此裁定,家中經濟及教養、供養等問題將隨之衍生,重者將成為社會問題,更重要是勒戒人是家中經濟及教養幼子,照顧老母親之棟梁,縱上所述鈞座必能感同身受,至此故而具狀呈請願鈞座撤銷原裁定,令勒戒人回歸社會照顧家人,重沐新生定決不再接觸違法之毒品及友人,亦無再施用傾向等情事發生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其中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其中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是關於前科資料並非惟一參考資料,且此非論罪或課以累犯關係,自不因有無合併計算其犯行而有不同。故抗告人抗辯入所後,驗尿均為陰性反應,主張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尚非有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是本件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上開評估事項,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判斷準則,評估結果各為46分、25分、2分(合計為73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依該評估結果,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三)再者,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是以抗告人辯稱:勒戒人係為初犯,於所內表現良好,無違規等情事發生,而認其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家中經濟是否有賴被告維持,亦非停止執行戒治之依據,抗告人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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