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勝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勝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刑│有期徒刑3月,減刑│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為有期徒刑1月又15│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日│日│├────┼─────────┼─────────┼─────────┤│犯罪日期│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日│97年10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2號│502號│5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66│97年度上訴字第4366│97年度上訴字第4366││實││號│號│號││審├──┼─────────┼─────────┼─────────┤││判決│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發監執畢。│└────┴─────────────────────────────┘┌────┬─────────┬─────────┬─────────┐│編號│4│5│6│├────┼─────────┼─────────┼─────────┤│罪名│偽證│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28日至96年│96年7月16日│96年7月16日│││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3號│923號│07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93│97年度上訴字第5893│98年度上訴字第4364││實││號│號│號││審├──┼─────────┼─────────┼─────────┤││判決│98年3月19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94│99年度臺上字第2494│99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號│號││決├──┼─────────┼─────────┼─────────┤││確定│98年5月7日│98年5月7日│99年3月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發監執畢。│└────┴─────────────────────────────┘┌────┬─────────┬─────────┬─────────┐│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4月9日│97年7月11日至97年│││││10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3號│5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4號│99年度訴字第121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6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6月21日│99年7月19日││││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