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邱玫瑰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且應停車讓幹線道龍華路上之車輛先行後再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與中正路242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既因前述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082元;⒉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6,460元;⒊僱工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損害761,60
0元為先位請求;本項請求若鈞院認全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1,920元;⒋機車受損修復金額8,1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事禍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11,082元、交通費用26,46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1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僱工裝潢損失是原告兒子所簽訂之契約,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不可能全部自行施作;又薪資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工資計算,原告並非每天都有工資可領,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直到99年8月20日才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原告是為了要跟被告請求賠償才回診,且沒有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可見沒有嚴重傷害,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且應停車讓幹線道龍華路上之車輛先行後再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與中正路242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99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在刑案卷宗可佐。本件事發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附於前揭刑案卷宗可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未暫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致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1,0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害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尚有腦震盪,原告出院後仍不時感到暈眩,須經常回診治療,為求病情儘速痊癒,不惜遠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甚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共花費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1,0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天成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卷,下稱附民卷,第7-22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26,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次門診因不時暈眩無法開車,需由配偶陪同仰賴計程車代步接送,合計計程車及高鐵車資花費共計26,46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高鐵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3
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先位請求僱工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損害761,600元,備位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1,920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受傷前與配偶 鄭金明 擔任工地裝潢、搬
運粗工工作,原告與配偶於97年間以兒子 鄭天毅 名義拍定取得透天墅乙棟,本期待購料完成後由原告及配偶將上開房屋重新裝修後再出售他人獲利,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再做粗重工作,使鄭金明亦無法獨立完成前揭裝修工作,須僱請他人施工,額外支出承攬工程費用(包工不包料)761,600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包工程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4-38頁)。惟查,前揭承包工程合約書係原告配偶鄭金明與訴外人 柯武雄 於98年12月18日所簽訂,則僱工施作裝潢工程之費用,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係,已屬可疑,且依前揭承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施工項目包含水電、油漆工程、鋪設磁磚及地磚、網路、第四台配線等工項,顯見前揭承包工程合約書所載施工項目需有一定專業技能,原告雖表示其受傷前係從事工地裝潢、搬運粗工等工作,惟其是否具有施作前揭承包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技能,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上開承包工程合約書確係因原告發生車禍無法施作始另行簽訂,則難認僱工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損害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僱工施作房屋裝潢工程761,60
0元之損害,尚無可採。⒉原告備位主張:因腦震盪後遺症產生暈眩而無法擔任任何工
作,則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331,920元〔(17,280×13+(17,280×6)=331,920)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自陳車禍受傷前擔任工地裝潢、搬運粗工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7、98年度課稅所得資料以觀,原告並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且9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原告復未提出車禍前有關受領薪資或工作情形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地點及每月工作收入究為多少等事實,均屬不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原告備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不能證明,亦屬無據。
㈣機車受損修復金額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8,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時常暈眩且無法做粗重工作,必須定期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慰撫金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挫傷、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至99年8月20日仍記載原告有暈眩症(見附民卷第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於98年12月3日接受放射線診療後即無相同診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縱仍有暈眩症狀,亦應獲得相當程度改善,否則當有進一步診療之必要。另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7年、98年度所得分別為119,98
4元、74,323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8筆;被告為大學畢業,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1,041,610元、683,595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7筆,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6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事發後被告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45,642元(11,082+26,460+8,100+100,000=145,64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車速約為4公里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停在中正路242巷往東龍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正路242巷往中正路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1.3及0.9公尺,左前角並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4公尺;原告駕駛之輕機車撞擊後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龍華路往石門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前後輪各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1.1公尺,前後輪各距離龍華路往石門方向右側路緣線之虛延伸線為1.1公尺,車後遺有橫向倒地刮痕,起始處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龍華路往龍潭市區○○○道交岔口內,距離中正路242巷往中正路方向右路緣線之虛擬延伸線為0.9公尺;被告行向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慢」字標誌等情狀,並參酌被告警詢時亦表示當時車速在10公里以下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有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之過失存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4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宗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5,642元,業如前述,惟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前述肇事次因之過失,認應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1,949元(計算式:145,642×(1-3/10)=10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頁)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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