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CHIU.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應補正為「‧‧‧甲○○與 邱建邦 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6行「‧‧‧甲○○來臺後,復承上犯意,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仲介人士,於93年8月27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應補正為「‧‧‧甲○○來臺後,甲○○、邱建邦2人即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仲介人士,於93年8月27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甲○○之居留證,而向承辦人員出示上開登載有甲○○與邱建邦已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應補正為「‧‧‧辦理延長居留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㈣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5行「‧‧‧為繼續辦理延長居留事宜,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點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 林黎珠 』之署名,進而偽造出未載明離婚註記之邱建邦戶籍謄本1紙,於97年4月2日再以同前方式隱瞞離婚事實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事宜,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應補正為「‧‧‧甲○○為繼續在臺停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與邱建邦辦理離婚登記前所申請、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1紙(其上未登載甲○○已與邱建邦離婚之事項)交付予該名泰籍人士,由該名泰籍人士於不詳時、地將該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核發日期變造為『97年2月12日』,以此方式變造該戶籍謄本公文書1紙,再由該名泰籍人士於97年4月2日,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甲○○之延長居留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延長居留要件審核之正確性及邱建邦本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前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仲介人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邱建邦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邱建邦2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下亦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與該名泰籍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本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身為外籍人士,為求得以來臺工作,及繼續在臺停留,而犯本件之罪,其動機固非純正,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保護管束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為外國人,其經本院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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