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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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景凡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袁明睿 本院99年10月13日證述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蔡佳玲 急診繳費收據影本及繳費憑證章戳,該98年2月28日,係告訴人蔡佳玲未使用健保卡就醫,此非屬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之主要原因。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1月20日耕永0000000000號函復蔡佳玲急診病歷資料及繳費收據,法院僅有提示,未將之內容翻譯為中文,或告以病歷內容之要旨。依蔡佳玲於原審99年2月25日之供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車禍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蔡佳玲於原審99年2月25日供述,本件車禍係因蔡佳玲違規騎乘機車所致。證人 黃乃勤 所為之診斷、製作之病歷資料記載及開立之診斷證明,因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且未核對蔡佳玲之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交付診斷證明文件予蔡佳玲,故黃乃勤之證述,欠缺憑信性。車禍肇事採證照片(含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新北市○○區○○街○○○巷口左右兩側之障礙物,造成駕駛人視覺死角,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該照片為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卷附蔡佳玲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足證車禍發生時,駕駛人已與機車脫離而出,而原判決未加以查證何以時速4、50公里下,825-EGX重型機車排氣管罩僅有輕微擦傷痕跡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先以告訴人蔡佳玲、證人 吳哲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證人蔡佳玲、 陳倍奇 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經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該院醫師黃乃勤於告訴人蔡佳玲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製作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證據能力。並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除圖上就「STOP」(或停)與事實不符外,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復以證人蔡佳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哲於偵查及原審、 孫愛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認定車禍發生之經過。再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袁明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中興街133巷口處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等相互核對,認本件車禍應係在98年2月28日19時48分前約30分鐘內發生。並參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倍奇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顯示該燈殼碎片位置等確認本件車禍係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133巷交岔口發生,二機車頭互撞致釀車禍,蔡佳玲受傷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就蔡佳玲因當時未帶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繳費就醫;病歷未譯成中文,業經證人黃乃勤醫師於原審具結證述,無再將病歷譯成中文供被告辨識之必要;證人黃乃勤醫師未親自查驗蔡佳玲身分,無礙診療醫師為病患所為病歷記載、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其他相關診療處置行為之正當性及告訴人未踩煞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發生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等情為說明,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乃係對法院法律之適用、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覆爭執及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