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地區某處,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世文上開提款卡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3月15日14時許,在台北市某處,以「台北全套半套店想藉由指壓消除您的長久以來的疲倦嗎?」電子郵件予 戴國瑋 ,戴國瑋乃以電話與綽號「 阿全 」男性成年成員聯繫,該綽號「阿全」及另兩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佯稱欲確定戴國瑋是否為警察,或謊稱戴國瑋涉嫌洗錢需將錢存入指定帳戶證明無洗錢意圖,致戴國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二筆於97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陳世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戴國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世文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世文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遺失帳戶,伊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方在一起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戴國瑋因遭詐騙而匯款共計2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國瑋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查卷第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100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足見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再查,被告自陳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情,按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殊難想像被告竟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置放。且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不僅遺失時密碼與提款卡一起遺失,且依被告自承:開戶之目的係薪資轉帳等語,然上開帳戶於97年3月20日辦理變更印鑑前為靜止戶,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載明97年3月20日之前,餘額已為43元,而當日有存款100元後隨即遭提領,並於翌日起即有被害人戴國瑋等人陸續匯入10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復於匯款當日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則被告自行提領戶頭所有存款金額後,即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有異常資金匯入,旋即遭領取等情,此有前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若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原為靜止戶,被告平常甚少使用,卻於97年3月20日申請金融卡並變更密碼後旋為詐欺集團取得,此有渣打銀行龍潭分行100年3月14日渣打商銀SCB龍潭字第1000000011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豈有如此湊巧?況被告該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顯不合理,而被告迄未報警,亦不合常情。另經本院向被告先前任職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稱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為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有該公司10
0年2月24日厚法字第1000224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稱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戶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郵局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至於被告是從詐欺集團否取得代價乙節,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有取得任何代價。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
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戴國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詐欺集團雖有傳恐嚇話語之簡訊予被害人,惟與被害人匯款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國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是因為簡訊上之話語才匯款過去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固尚難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