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蔡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65元,及
其中100,432元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32元,及自100年
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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