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丙○○、 馮永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金門縣○○鎮○○○路○段大舞台保齡球館後側, 洪昭良 之弟 洪昭元 與女友丁○○居住之鐵皮屋,欲找洪昭良索討其欠乙○○友人 張大諒 之工程款。乙○○等三人因在鐵皮屋外叫喊洪昭良,未獲理會,惟聽聞屋內有男人聲音,乃逕行進入鐵皮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與丁○○發生口角,洪昭元見狀乃上前理論,乙○○、丙○○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鐵皮屋門前草叢旁毆打洪昭元,致洪昭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皮下血腫、右側背部三處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洪昭元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洪昭元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確實有拉拉扯扯、推來推去,但洪昭元喝醉酒,自己跌倒在鐵皮屋門口左邊草叢;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勸架,僅輕輕撥開他們(洪昭元與乙○○),並未出手打人,洪昭元係喝酒自行跌倒等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及告訴人洪昭元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乙○○、丙○○之友人馮永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後來一名男子(洪昭元)與 阿慶 (乙○○)發生口角衝突與扭打」、「一個女的(丁○○)與乙○○互罵,並欲出手打乙○○,乙○○出手揮開,後來又有一男子(洪昭元)要打乙○○,之後四人打成一團」之情節相符,復有洪昭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皮下血腫、右側背部三處皮下血腫等傷害之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乙○○、丙○○二人所辯,顯與證人馮永順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按證人馮永順為被告乙○○、丙○○二人之友人,迴護猶恐不及,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詞足堪採信。被告乙○○、丙○○二人之前揭辯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被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傷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夥同丙○○、馮永順前往金門縣○○鎮○○○路○段大舞台保齡球館後側洪昭元與被告丁○○居住之鐵皮屋,欲找洪昭良索債,並逕行進入鐵皮屋內,因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被告乙○○便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回罵丁○○,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為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丁○○互以「幹你娘」之穢語叫罵,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侮辱人格之犯意,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必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倘處於一封閉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定之人數時,難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乙○○與丁○○二人,雖以穢語相互辱罵,然其辱罵場所為坐落金門縣○○鎮○○○路○段大舞台保齡球館後側,洪昭元與丁○○居住之鐵皮屋內,為一封閉之空間,非公眾得自由進出,且二人相互侮辱之始終,屋內人數均為四人,並無增減,事實上顯非不特定人或隨時間增減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與公然侮辱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乙○○、丁○○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顯屬不當,爰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邱蓮華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