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龍
乙○○ 黃國卿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貳柒零之陸地號,面積零點貳零貳貳陸陸公頃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金門縣林務所(88)林經字第一四八號函及森林調查簿可知,坐落金門縣○○鎮○○段第二七0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五十七年編入第一林班第七十小班,種植相思樹及木麻黃;且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結果,尚存有木麻黃,足見植林為實。雖該等木麻黃係圍繞系爭土地生長,然五十七年迄今已逾三十四年,林相可能因種種天然或人為因素改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植林之事實不容否認。
(二)金門縣政府於五十年間依土地法規定推行四八0墾荒方案,運用四八0公法糧食補助計劃,將金門縣境內公有荒地放墾予民眾,有向縣府登記承墾者,則編入清冊後給予耕地耕作,復經縣政府檢查,認有耕作事實,則予編入合格清冊,發給承墾證書。墾民得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耕作權設定,取得耕作權,於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為耕作權設定證記。如經縣政府檢查無耕作之實,或未於法定一年期間內開墾,則取消其承墾資格。而墾區內之土地,如未申請承墾,則不得耕作。查系爭土地為四八0方案放墾區,編號八七三坵號土地,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建字第0九一00五二二四二號函為證。倘被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何以未依法請求發給承墾證書,並為耕作權登記。原審以政府於當時並未作全面清查,亦無清查之相關資料為由,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實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四八0墾荒資料,及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建字第0九一00五二二四二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祖先及父親傳承遺留,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種,種植地瓜、西瓜、馬鈴薯等農作物,並賴以養家活口。八十六年間申請土地登記者多達八千多筆,被上訴人雖多次提出耕作證明申請登記,然始終未獲准許。嗣上訴人將所有未取得權狀者移送法院,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二七0之六系爭土地方經過金門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實地勘測、調處,而獲准登記之申請。系爭土地確為祖遺土地,且在四八0方案放墾土地旁,非在放墾土地之範圍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四鄰證明人 吳克祝吳有完吳坤源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四八0方案放墾區內之荒地,業據提出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建字第0九一00五二二四二號函稱「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套繪本府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製定之四八0方案坵號圖與坵號八七三號土地相符」、「該坵號土地並無辦理放墾亦查無承墾人資料」等語在卷為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在四八0方案放墾土地旁,非在放墾土地之範圍內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二、查被上訴人為四八0方案大地八六六、八八三土地之承墾人,有金門縣金山公所第二期開墾荒地墾民調查名冊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理當知曉舉凡承墾四八0方案之土地,依「運用四八0公法開墾荒地計畫實施辦法」(下稱墾荒辦法)為鼓勵民眾開墾荒地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農業生產,以達自給自足之宗旨及規定,均依墾荒辦法戊項第⑶點B之規定,發放農民補助糧食,每畝以二十工計算,每工補助白米二點五一公斤食油。被上訴人既稱五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西瓜、馬鈴薯等作物,賴以養家活口,而系爭土地又為四八0方案之放墾地,被上訴人當無置政府放懇及補助米油之美意而不顧,兀自在放墾地墾殖,而未向政府申請承墾之理;且查,墾荒辦法第乙項第⑵點規定「私有荒廢土地規定在六個月內自行墾殖,逾期則收歸公有」,而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倘誠如被上訴人所言為其祖先遺留之私地,揆諸上述規定,足稽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墾荒辦法實施後六個月內,並無耕作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難以信實。
三、證人吳克祝、吳有完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及蔬菜,然吳克祝到庭證稱「四鄰證明書之印章為伊所蓋,但並不清楚內容,只是證明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吳有完則稱「只知他(被上訴人)在種地,就幫他出證明,證明書內容並不清楚」、「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起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見該二人雖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但就被上訴人是否於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時效取得要件,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所據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自不足採。至證人吳坤源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在其所有土地之旁,對於被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足為證。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上訴人就其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證人吳坤源等證據,如前所述均無足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英志~B法官邱蓮華~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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