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洪清霖
訴訟代理人  許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彭郎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勝宏,並由陳勝宏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及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延
滯第1個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400元,
延滯第3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
為限。詎被告至104年3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54,447元
及利息36,737元,總計191,1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原告與被告是協商寬限期36期,並非整個債權
的協商,因被告有繳款上困難,之前都毀諾,所以原告才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84元,及其中147,289元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158元自10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
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
連續3個月為限。
三、被告方面: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攤還,兩造達成協議,約定
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36期,每月應繳1,000
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分期攤還
協議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雖不爭執,
惟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1月
止,共36期,每月繳付1,000元等語,並提出分期攤還協議
申請書1件為證。經查,兩造已於104年3月間達成協議,就
本件信用卡債務,約定信用卡帳款194,665元,由被告自104
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36期,每月繳款1,000元,期滿後
之剩餘債務,應依原約定繼續繳款;被告同意依約如期繳款
,倘有一期未如期履行繳款,則全部信用卡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所有欠款,且原減免之循環息及違約金應加計
回欠款總額,有分期攤還協議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329號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
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兩造104年3月間協議之
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36期
,每月繳款1,000元,於期滿後始就剩餘債務依原約定繼續
繳款,顯係允許緩期給付,即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
以定渠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被告現仍依上述協議按期給
付,尚無逾期未履行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
得逕以原債權再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原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191,184元,及其中147,289元自10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158元自
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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