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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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魏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定儲指數
利率加年率11.12%訂定,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5倍按
日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具狀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帳戶係遭金大業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集團詐騙,該帳戶非由被告使用,且原告明知上
情卻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
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借款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該帳戶非由被告使用,且原告明知上情卻不予理會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本件借款係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云云,則被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
告抗辯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自難採信,被告自應依約
清償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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