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周容伊
被   告 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
被   告  曾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6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利通公司)高雄民族廠購車,被告曾仁旭向其保證贈送5次
保養,卻未依約履行,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
告曾仁旭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巷0○0號,
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
被告曾仁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順利通公
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於高雄、屏東另設有營業所等節,亦經被告曾仁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2人之住所及營業所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參酌被告曾仁旭自陳:當
初係在高雄廠交車,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觀之本院送達「高雄市○○區○
○○路○○○號」之送達證書,其上蓋有被告順利通公司民族
廠之收件章,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順利通公司在高雄確有營業所。
本件既係因關於被告順利通公司高雄民族廠之業務而涉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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