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莊柏隆
       莊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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