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黃鈴美
被 告 林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利率│
├──┼───────┼─────┼─────┼────┼──┤
│一│10萬元│103.4.30│104.3.10│0000000│6%│
├──┼───────┼─────┼─────┼────┼──┤
│二│10萬元│103.5.31│104.3.10│0000000│6%│
├──┼───────┼─────┼─────┼────┼──┤
│三│5萬元│103.6.15│104.3.3│0000000│6%│
├──┼───────┼─────┼─────┼────┼──┤
│四│10萬元│103.6.30│104.3.10│00000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