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沛晴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翁素香
曾維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素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磚
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等人不得在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限於位在嘉義縣○○鎮
○○○○段○○○○號內之土地、面積六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
,為興建建物、堆置雜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前二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部分,原告先後於調解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撤回
對 翁崇智 、 翁素麗 、 曾翁素女 之起訴,且經其中到庭之曾翁
素女同意原告所為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2項原係「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雜物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堆置雜物,妨害原告通行(詳細位置、
面積均俟實測後再為明確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翁素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3.18平
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等人不得在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限於位在系爭土
地內之土地、面積65.49平方公尺),為興建建物、堆置雜
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撤回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翁崇智等共46人所共有
,全體共有人皆已分管使用,原告所分管部分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
房屋)與翁崇智所分管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大林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相鄰,原
告須經過系爭30號房屋前面方能通行到住家,故留設通路供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而系爭3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曾維永
管理使用。被告翁素香即翁崇智之母親,竟於103年4月間
,於該通行道路上建築圍牆,並夥同被告曾維永擺置大型花
盆及堆置雜物,致原告之汽車無法通行至自家門口,對探視
年老獨居之母親相當不便,倘遇緊急狀況,救護車、消防車
亦皆無法進入。被告並非共有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
圍牆及堆置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原告等人通行,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翁素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3.
1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等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甲部分(限於位在系爭土地內之土地、面積65.49平方公
尺),為興建建物、堆置雜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素香辯稱:圍牆係伊雇工興建的,鐵架、盆栽是被
告曾維永所有,伊拿來擺放的。土地翁崇智沒在管,伊父
母親有交代由 伊來 管理等語。
(二)被告曾維永則辯稱:鐵架、盆栽係伊的,設置擺放均係被
告翁素香所為。土地係伊爺爺留下來的等語。
(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維川並以:被告翁素香雇工興建之
圍牆,及先前置放花盆、鐵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亦
屬翁崇智分管範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系爭31號房屋即附圖一所示I、J、K、L等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分管的範圍。
(二)系爭30號房屋即附圖一所示A、B、C、D、E、F等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為訴外人翁崇智所分管
的範圍。
(三)進入前開I、J、K、L建物所構成之住家必須由系爭土
地北側途經系爭30號房屋西側之通路始能進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訴外人翁崇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而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為
被告翁素香所雇工興建,被告翁素香並曾以被告曾維永所
有鐵架、花盆,擺置在系爭30號房屋西側空地上,情形如
起訴狀附件相片,即本院卷第20頁下方相片、第21頁相片
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件相片(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4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複丈成
果圖及圖說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上情均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翁素香之子翁崇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分
管部分土地均由被告翁素香代為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查被告翁素香雖代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翁崇智管理其分管部分土地,惟在系爭土地內興
建前開磚造圍牆、擺設鐵架、花盆於原告所有系爭30號房
屋對外通行所必經之空間,並未提出任何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證明。被告雖辯稱上開圍牆、花盆、鐵架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部分,亦屬翁崇智分管範圍,並提亦為共有人之鄭
良進出具之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但為原告
所否認,且證人 鄭良進 到庭,經提示見證書後,係證稱:
伊不識字,所以不知道見證書上所寫文字內容,見證書上
見證人「鄭良進」的印章是 伊蓋 的,見證書是被告曾維永
拿予伊在上面蓋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具體約定各該共有人具體之使用位置、範圍;為何伊會
在在見證書上相片標示甲地部分蓋房子,原告、翁崇智分
別在見證書相片上標示乙地上有房子,而使用各該房子基
地之系爭土地內部分之緣由,伊不知道;但原告房子蓋在
裡面、翁崇智房子蓋在外面,要從原告房子通行至外面道
路,必需經過翁崇智房子門前,以前就有留路要給原告走
,但路要留多寬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20頁
),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翁素香既曾有以被告曾維永提供之鐵架、花盆占用
位於系爭30號房屋西側空地即原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對外
通行所必經空間之事實,為防止被告再度占有該部分系爭
土地,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部
分(限於位在系爭土地內之土地、面積65.49平方公尺)
,為興建建物、堆置雜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
一、被告翁素香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
面積3.1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等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甲部分(限於位在系爭土地內之土地、面積65.4
9平方公尺),為興建建物、堆置雜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