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
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塑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
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
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誤載被告名稱為「塑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亦以該名稱宣示判決,製作宣示判決筆錄,
惟觀諸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稱及原告陳報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名稱,均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堪認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名稱為「塑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雖有錯誤,惟其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鋼軌樁及租金等之法律關係仍屬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
一性,依上說明,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