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黎京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健菁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被   告 陳 宜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乙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及
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追加太乙公司之代理人陳
宜弗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太乙公
司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及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陳宜弗
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被告陳宜弗對此亦表同意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太乙公司為承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啤公司)「青梅試飲活動」之廣告宣傳行銷業務,於
103年8月4日要求原告代為設計發想「台啤廣告車設計專案
」之簡報設計圖,設計費經原告報價為2萬6,250元(契約價
金2萬5,000+5%營業稅1,250元),被告太乙公司無異議而促
請原告儘速執行。原告於103年8月5日完成「消暑天堂BAR版
」以及「望梅止渴版」,共計2版本之3D設計圖提供予被告
太乙公司,並於103年8月7日將設計費報價單提予被告太乙
公司。詎被告太乙公司於103年8月22日竟以台啤公司「青梅
試飲活動」取消為由,片面宣稱需台啤公司採用原告之創意
設計案,被告太乙公司始須支付設計費用予原告。惟原告已
將設計圖提供予被告太乙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太乙
公司依約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太乙公司與他人間之
業務磋商結果如何,蓋與原告無關,自不應將此轉嫁予原告
承擔。另被告太乙公司無端取得原告創意設計成果作為台啤
公司試飲活動之提案,應認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
此種利益為無體財產權,依性質無法返還,故被告太乙公司
應償還其價額即2萬6,250元。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太乙公司
所述其員工即被告陳宜弗並無代表公司締約之權限,被告陳
宜弗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洽談時已告知原告
提案比稿階段不會付費,惟原告否認之;至於被告與其他五
家廠商之約定,原告並不清楚,也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雖
辯稱兩造承攬契約未成立,惟依兩造103年8月4日電子郵件
內容:「DearSally,目前進度還ok嗎?是否已有初步構想
了呢?宜弗」等語,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前即向原告發
出「請被告設計構想及創意」之要約,原告承諾後,被告並
於103年8月4日前向原告詢問進度。再依同日電子郵件內容
:「DearSally,設計費請貴公司報價給我們,改圖的部分
由於台啤的要求會非常吹毛求疵,常會每天都只改一點點,
我在想後續的細節可以直接由我們公司3D部門來完成。你們
這裡提供給我們的是整體的設計、創意構想等,當然到車子
實際改裝完成之前,我希望我們都可以持續溝通相關內容,
以上作法,不知您的想法如何?宜弗」等語,可知被告亦知
悉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必須支付原告設計費,方會同意原
告向其報價。再由同日兩造陸續往返溝通之電子郵件內容:
「我瞭解,我(即原告)會先報整個發想跟設計費用給貴司
(即被告),之後的溝通跟協助製作互動這部分免費,讓大
家都可以有個安心的專案,把客戶的要求先完成。明天我會
附上設計圖跟報價單,我們再進行討論,謝謝您了。Kind
regards,SallyLi」、「DearSally,Thanks,我們就這
麼做,先過客戶那關,後續事宜我們好商量。」等語,亦可
知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設計費,僅設計費之金額部分再由原告
向被告陳報提出,惟此並不會改變被告必須支付原告設計費
之事實。再依據103年9月3日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我們了解採用貴公司的設計會需要酌收設計費,所以
當時也同意並請您提供報價」等語,被告亦明確地表示其必
須支付原告設計費。綜上,被告已向原告發出要約,且無任
何預先聲明其不受拘束之內文,原告亦表示承諾,足見系爭
承攬契約已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向
被告報價,然兩造既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願意支付
原告設計費用,已如上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在完
成工作後,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接洽之
員工即被告陳宜弗並無代表公司締約權限,惟被告陳宜弗為
被告太乙公司副理,負責被告太乙公司創意行銷業務,當然
有代表被告太乙公司與原告訂立設計承攬契約之權。再退步
言之,如認被告陳宜弗未取得被告太乙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
締約,依被告陳宜弗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該電子郵
件帳號為被告太乙公司之公司伺服器主機提供之電子郵件信
箱,被告太乙公司對於被告陳宜弗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乙事
,應有所知悉,卻未有反對之表示,被告太乙公司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
告陳宜弗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太乙公司於103年7月下旬連繫包含原告之
六家廠商,協力爭取台啤公司酒類產品試飲車行銷企劃提案
商機時,均已口頭說明提案比稿階段不會付費,必須在其提
案確定取得台啤公司簽約執行之機會後,方與協力提案廠商
連繫洽定相關報酬及後續合作之簽約事宜,此由包含原告在
內之六家廠商,在同一時期就同一提案訊息回應相類似內容
與被告公司,即可顯見原告與另五家廠商均自始知悉並同意
提案比稿階段被告不會付費之事實。況因被告客戶即台啤公
司可能選擇放棄執行或從數個提案企劃選項中擇一執行,待
選定後,被告方能與被選定企劃之協力廠商洽談簽約,被告
焉有可能在客戶尚未選定工作內容前,即逕與廠商約定尚未
確定存在之工作內容及其報酬?益徵原告所言,顯屬無稽。
再者,廣告實務上,廣告業者多將比稿提案企劃書(含概念
圖稿),視為招攬合作商機及廣開客源之必要宣傳成本,免
費提供予客戶,若有出稿即須收費之情況,必先與客戶明確
締約以免日後爭執。本件原告自始未明示出稿即須收費,亦
未要求被告公司簽回報價單再行出稿,卻於事後爭執出稿即
需收費,違反廣告產業慣行亦不符常情事理。㈡原告雖主張
被告公司員工於103年8月4日電子郵件中已同意支付設計費
用,惟原告公司係於103年8月7日始將報價單提供予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4日當時尚不知設計費用金額多寡
,如何能對3日後出現之報價同意支付?況被告公司員工在
取得原告提報之費用後,仍須將報價訊息回報公司並經授權
後,方能對外締約行為,被告公司員工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
已獲被告公司授權締約之意思表示,何來契約成立之說?且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文件名稱為「Quotation」(報價
單),「報價」二字反覆在文件內出現,並註明「本報價單
截止日為…,逾期無效,本公司將另行報價」等語,且有「
客戶確認章」及「黎京國際設計」之雙方簽署空白欄位,其
文件形式乃「報價單」非「請款單」,原告聲稱該報價單係
所謂請款文件,毫無依據。㈢追加被告陳宜弗係因職務關係
取得原告企劃書(圖稿)或任何外部文件資料,悉為被告處
理公司業務所需,並非其個人受有利益;且原告在與被告陳
宜弗洽談之後,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接受提案比稿階段,被告
不會付費情事,卻仍主動提供企劃書及圖稿誘使被告陳宜弗
誤認在先,之後再向被告爭執需予收費,實有違誠信原則,
追加被告陳宜弗並無任何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
利之情形存在。綜上,兩造對系爭事件必要之點自始未有合
意,原告所謂「契約」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
主張毫無理由。另由於被告客戶台啤公司取消系爭試飲車行
銷企劃案,被告公司並無因此獲利,且原告企劃書暨圖稿僅
係其業務招商兼宣傳文件,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所據。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3D設計圖、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律師函、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已將台啤
廣告車設計專案3D設計圖交付被告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
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
」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
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報酬」為2萬6,250元乙節,固據提
出報價單一紙為證,然查,系爭報價單「客戶確認章」、「
黎京國際設計」欄位,均為空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103年度 司重 小調字第1497號卷第14頁,下稱司重小
調卷),對照原告所提另案設計成交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
章」、「黎京國際設計」欄位,均已由雙方蓋章等情觀之(
見本院卷第27頁),二者顯然不同,則原告以上開報價單所
載之內容,做為被告已同意其所提承攬系爭廣告設計圖面之
報酬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雖稱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可知被告已同意支付系爭廣告設計費用與原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傳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所表示:「設計費請貴公司報價給我們」等語,係回覆
原告於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27分:「想請問一下此次的設
計費是如何計算呢」之詢問;而被告於103年8月4日下午1時
46分傳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Thanks,我們就這麼做
,先過客戶那關,後續事宜我們好商量」等語,則是回覆原
告於103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所為:「明天我會附上設計圖
跟報價單,我們再進行討論」等語(見司重小調卷第11-12
頁),可徵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陳宜弗均係被動回應原
告之詢問,並未見被告公司或被告陳宜弗有何同意原告所提
報價金額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係於103年8月
11日下午4時56分,始將上開報價單提供與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在103年8月4日與原告公
司為系爭廣告設計案進行電子郵件往返時,尚不知悉原告所
提之設計費用金額多寡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亦難以上開兩
造間電子郵件之往返內容,做為被告已同意支付系爭廣告設
計費用報酬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7日將台啤
廣告試飲車設計圖交付被告之前,並未要求被告簽認報價單
或契約文件以確保收費,即將設計圖說提供與被告;參以被
告所提就系爭廣告設計圖樣與其他廠商往來紀錄資料,除原
告外另有4家設計公司,均同樣於103年7月底至8月初之此段
期間,將有關台啤廣告試飲車之設計圖檔傳送與被告,並在
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未來能和貴公
司長久的合作」、「因為不確定本案是否會由本公司承辦」
等語,足徵參與系爭廣告設計圖樣之廠商,應有知悉渠等所
提供與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樣,係做為參與台啤公司水果啤酒
廣告車比稿使用之認識,至於各參與廠商願意提供與被告廣
告設計圖樣之構思程度,則為各參與廠商為取得締約機會所
願付出之自我決定,尚難以付出程度之多寡,做為兩造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是否已達一致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有就承
攬報酬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
既因必要之點未合致,難謂其已成立,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乙公司給付設計費用,自屬無據。承
上,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陳宜弗上開與原告公
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說明,皆在其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權限範
圍內,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情事,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無權代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弗給付設計費用,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有無理
由?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且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取得原告創意設計成果,作為台啤公
司試飲活動之提案,認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受有
何利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且依被告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21分傳送與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關於提案,我們做法會是由我們先與台啤客戶
端溝通,確認設計方向、理念他們都喜歡,需要修改及執行
細節的部分,則會需要麻煩你們若有空閒的話可以一同前往
」等語(見司重小調卷第11頁),及被告與其他廠商往來之
電子郵件內容:「希望未來能和貴公司長久的合作」、「若
有確認委託後續的改裝製作,將享有優惠價」等語,可知廠
商提供之設計圖案,需經由業主即台啤公司同意採用後,方
有後續與被告公司及業主台啤公司合作之利益,故被告辯稱
其通知原告及其他廠商提供設計圖說供台啤公司選用,係為
取得後續合作機會而交付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雖稱
系爭設計圖樣為智慧財產權,被告應償還系爭設計圖樣之價
額云云,惟原告若認提供設計圖樣即須付費,本應於提供設
計圖樣前,就欲提供之設計圖樣所表彰之實體價值為約定,
然原告事前並未就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廣告設計圖樣價值,與
被告為何約定,且原告所提系爭廣告設計圖樣,事後亦未經
業主台啤公司採用,被告太乙公司、陳宜弗復未因原告提供
系爭廣告設計圖樣而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太乙公司抑或被告陳宜弗給付設計費用,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廣告設計承攬契約,原告復
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設計圖樣之利益,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太乙
公司、陳宜弗給付設計費2萬6,2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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