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
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6
月9日停止戒治期滿釋放,竟仍於停止戒治期滿釋放5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認其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