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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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志明 、鄧 李寶霞 間聲請調解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志明截至民國104年7月20日
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69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
償。查相對人楊志明於94年底開始,已逾期清償欠款,遭聲
請人電話催收,顯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避免名下不動產
遭聲請人及他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26日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分之1(下稱第1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鄧李寶霞 。而第117-3地號土地
經聲請人估價,僅值約200萬元,相對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顯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
志明、鄧李寶霞就第117-3地號土地,於94年5月26日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鄧李寶霞應塗銷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楊志明前已積欠其債務,竟將
所有第11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鄧李寶霞,致害
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撤銷其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
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