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告 廖鶯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正楠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永杉,並由吳永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196、1198、1208
、1214、1219、1218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店市
○○段大湖底小段105-2、105、105-6、108、105-1、109地
號土地),原係「國防部新店監獄」所坐落基地之一部,陸
軍總司令部於民國69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1,072
.5元代中華民國向被告廖鶯彬、訴外人 廖賜全 、 廖萬得 、廖
錫明、 廖錦源 、 廖春秋 、 廖棱浦 (原名 廖松鎮 )、 廖銘德 及
廖慶爐 等9人購買上開6筆地號土地,並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
。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成立後,大部分土地於89年
間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因原告矯正業務需要,行政院於96年間將原「國防部
新店監獄」地上建物及坐落之54筆國有土地與上開6筆地號
土地,自國防部軍備局無償撥予原告使用,並辦理國有財產
之產籍異動。嗣因被告拒不履行移轉買賣標的之債務,原告
乃於101年7月3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業經鈞院於101年11
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經
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因程序上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惟
原告為求儘速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於102年11月12日先代墊
繳納土地增值稅25萬8,597元。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而
非原告,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除其公法上
義務,故係利於本人,應認原告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
人即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另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
稅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損害與得利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移轉
之原因為法院判決,而法院判決係本於兩造間私法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徵收之移轉,
而係買賣,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惟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違反通知義務所生之損害為何,是被告此
項抗辯,並不足以阻卻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關係所得主張之請
求。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國防部於69年間為興辦「國防部新店監獄」建築
工程,以矯治軍人犯罪等公益用途,遂由其所屬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陸軍總部)與被告洽談土地徵收事宜,經被告同意
後,於69年4月15日由陸軍總部完成土地徵收,故系爭土地
係經國防部陸軍總部以徵收方式取得,並納為國有土地,並
在其上興辦國防、政府機關建築等事業,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原告所指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因徵收
而移轉,係因買賣而移轉,惟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
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
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
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亦有內
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係於上開內政部令頒布後之102年11月25日,始至稅
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姑不論陸軍總部究係以
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條及內政部
令釋要旨,系爭土地均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依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欄係載明
「收購」,而非原告所堅稱之買賣,且聲請人欄含被告在內
所臚列之義務人高達11位,實有違通常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
,則原告主張陸軍總部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
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再者,遍諸我國法令,政府機關
取得人民土地之方式僅有「協議價購」、「徵收」、「區段
徵收」及「市地重劃」4種,又協議價購為徵收之先行程序
,應可認定陸軍總部係透過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得適
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增稅之規定。又被告於69年4
月15日同意陸軍總部徵收其土地之同時,亦將登記申請書交
付陸軍總部,並由陸軍總部委託其所屬機關「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陸軍總部未督促其所屬機關
積極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直至89年10月25日始向新店地
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足認陸軍總部怠於執行職務,
今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取得後,竟以公部門名義對被告提起
不當得利之訴,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另陸軍總
部斯時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費用僅4,883元,姑不論稅
捐機關是否得依法徵收本件土地增值稅,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高達53倍徵收費用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顯失公平。此外
,原告係於102年11月25日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先至稅捐
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方於10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費事宜,足認原告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前,未即通知
被告;且陸軍總部及原告係在使用系爭土地約30年後,方想
起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乙事,益徵本件並無急迫之情形,則原
告在未得被告之指示下繳納土地增值稅,亦與無因管理要件
不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陸軍總部為興建新店監獄,於69年4月15日代中華民
國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
之1,並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
㈡系爭土地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96年間自國防部軍備局撥用予原告,並辦理國有
財產之產籍異動。
㈣原告於101年7月3日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
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㈤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5萬8,597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增
值稅?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例如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管理人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者,前提均
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
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代為
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除其公法上義務,係有利於被
告,被告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及利息,自應以被告有繳納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為前提。惟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
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
申請徵收。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
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復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需用土地人以市價達成協
議價購者,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自願按徵收補償
地價售與需地機關之規定,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意旨參照)。經查,國防部於69年間為辦理國防部新店監獄
之興建,由其所屬陸軍總部與被告洽談土地收購事宜,經被
告同意後,雙方於69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土地經買受後,係用於機關用地
乙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附於兩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卷宗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第112頁,下稱另案卷),堪認國防
部係因公益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被告
系爭土地,且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協議價購
方式所取得。是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按需用地機關以市價方式
協議價購所出售,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自屬有據。
準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自
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原告以其係代被告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繳納土地增值稅,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
還其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利息,難認為可採。
⒊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在89年間
已由需用地機關即陸軍總部備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
謄本、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在案,並已依規定繳納規費等情,有聯勤北部地
區營產管理處89年10月12日(八九)宛迺字第294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於69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已將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交付國防部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附於兩
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卷宗可稽(見另案卷第77
、81、82頁),且依原告於本院另案所提改制前台北縣稅捐
稽征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另案卷第102頁
),系爭土地於69年出售時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於89年間
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無土地所有權人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或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陸軍總部於89年間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通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而被告拒未提出之證明,則國防部陸軍總部未於收購系爭
土地後,積極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在先;而原告於96年間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
亦未積極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卻仍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直至101年7月3日始具狀另案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完成
移轉登記後,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按另案係對被告為公示
送達之一造辯論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繳納系爭土地增
值稅25萬8,59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並遽以要求被告負
擔高達系爭土地收購費用4,883元(計算式:117,180元×1/
24=4,883元,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土地買賣金額)53倍之
土地增值稅,亦有違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增
值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者,必須以相
對人受有利益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因原告代為
繳納,而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乙節,亦應以被告有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債務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第1、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4項、第5項
規定,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任
何因原告代墊而消滅債務之利益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土地增值稅25萬8,597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