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駕駛為業,且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承德路二段七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之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郭志國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承德路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詎被告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疏未注意及早採取剎車等安全措施,致營業大客車輪子壓及郭志國之安全帽外緣(輪子才未沾著血跡),致郭志國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當天駕車行經現場附近時,車速約十至十五公里,四線車道滿是車輛,伊車輛與其他車輛間有保持一定之間距,且在視線範圍內並未見有壓到人,嗣經過民生西路萬全街時,因有機車騎士指指點點,乃下車查看,但仍未發現有異,可能因伊車輛較高目標顯著,致他人誤認為肇事車輛,況伊車輛經警察仔細察看並未發現撞擊痕跡,而其車輛甚重,果真輾過被害人,必然留下胎痕或致安全帽碎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曾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經過,而證人甲○○、 陳郁婷 及 葉長庚 均證稱事發後曾有二、三部機車騎士站在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急促地敲營業大客車的門,對著司機向後面指指點點,及相關照片七十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惟被告堅稱並未輾及被害人郭志國,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害人郭志國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輾及致死?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郭志國係橫躺於第二、三車道間車道線上,頭部在內(第二)車道,腳往外(第三)車道,所騎KEN─五五七號重型機車則倒於其腳邊之第三車道上,已據當時駕駛公車行經該處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即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在內側第二車道靠近與第三車道分道線附近有大量血跡,被害人安全帽亦掉落該處,可見案發時被害人確係陳屍該處無誤。而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顯示,郭志國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左肩部、臂、鎖骨上方、左手及兩膝等處,而致死主因則為顱骨破裂骨折,參以證人即當時駕駛計程車至該處之乙○○於本院結證案發時係聽到壓克力破裂聲音而直覺反應有人安全帽被壓到(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扣案被害人安全帽左側有擦地痕及破裂情況,堪認本件被告係左半部擦地受傷倒地後,頭部(戴安全帽)再遭車輪擠壓致顱骨破裂死亡。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遊覽車沿承德路北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且除被告所駕遊覽車為大型客車外,其餘均屬小型車,且該大型車甫經過後,即見死者已倒臥地上,隨後車輛並因而紛紛繞道等情,業經證人丙○○、乙○○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稽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一三號偵偵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信應係被告所駕大客車輾及倒地之被害人安全帽邊緣,致安全帽及頭骨破裂,但安全帽未壓碎,否則如係小型車車輪輾及,將因車輪較小、車身較輕而卡住被害人,亦不致造成如此巨大之壓力使安全帽破裂。且證人即當時行經現場之路人甲○○亦證稱:當時路上行人告訴人趕快去抄遊覽車車號,也有機車騎士指著遊覽車,並上前去拍車門,駕駛有下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即被告亦供承駕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機車騎士敲門示意,當時乘坐遊覽車之東南工專學生陳郁婷亦供證被告確因機車騎士拍門下車察看,足見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而輾及死者所戴安全帽者,應為被告丁○○所駕大客車,否則現場路人及機車騎士豈有一致指認其遊覽車之理。被告雖辯稱警警方事後詳細檢查其車輪,並未沾有血跡,及安全帽上並無其輪胎痕跡,及遊覽車上乘客葉長庚證稱搭乘該大客車行經現場附近時並未感到顛陂云云,但本件被害人郭志國係倒地後安全帽外緣遭車輪輾及致頭骨破裂,因安全帽阻隔致血液非並向外噴濺,而係慢慢沿安全帽缺口流出,此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供證伊前去察看倒地之騎士時,現場血跡不多等情即知,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車輛未噴濺血跡而未採得血跡反應,自難據此認定非被告車輛所輾及,況被告所駕大客車重達十餘噸,本件亦僅輾及安全帽外緣,自無明顯顛陂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公訴意旨認定死者係遭被告丁○○所駕大客車輾及頭部致死,洵屬有據。
五、如前所述,被害人固為被告所駕大客車輾及安全帽外緣致頭骨破裂死亡,惟被告丁○○所駕車輛輾及被害人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即被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有無防止之能力,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及早採取剎車等安全措施,致大客車輪子壓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外緣致死,惟對於被害人究係何種原因、方式進入被告車輪下遭輾及﹖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其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已嫌速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應否負過失之責,首應探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究係如何倒地始為被告車輛輾及﹖其倒地是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查事故現場留有機車刮地痕,自內側第二車道上向外延伸至第三車道內,呈西南向東北方走向,長約八公尺多,有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按,而被害人機車係左方向燈破裂有擦痕、左後視鏡、左手剎車、左側前車頭有擦痕,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履勘筆錄可憑,參諸被害人受傷部位亦集中在身體左半邊,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內側第二車道上左傾滑倒向右前方,倒地後始為被告車輛輾及安全帽死亡。而對於被害人所騎機車究係如何倒地,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機車係遭同向後方被告遊覽車輕微碰撞而倒地擦行旋即遭遊覽車輾過頭部外側(見本院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點第(三)項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告訴理由(三)狀第四點),嗣又具體陳明可能係遊覽車右側擦撞被告機車致倒地為遊覽車輾及(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告訴理由(五)狀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告訴理由(六)狀),茲就可能之情形論述如下:
(1)本件前述現場之三名證人中,證人丙○○供稱未聽到碰撞聲音,證人甲○○聽到「碰」聲音,另證人乙○○則供證聽到機車倒地刮地聲及壓克力破裂聲,可見現場並無明顯所謂「機車碰撞」聲音,果認被告車輛係正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應有不小之聲響,豈有多名證人及車上學生均未聽見之理,況被害人機車正後方亦未發現任何受撞痕跡,難認被告車輛有正面追撞前方機車可能。
(2)另被告車輛倘係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因肇事路段內側第二車道原即禁行機車,被害人機車竟進入行駛,則能否認定被告過失擦撞被害人機車,已有疑問﹖倘認被告車輛因快速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擦撞被害人機車,因被告車輛行車速度較快,被害人因擦撞倒地,能否再遭已高速前進之同一車輛輾及﹖況被告車輛經檢察官及警員勘驗結果均未發現擦撞痕跡,實難逕認係被告超車撞及被害人車輛。
(3)又如認被告車輛速度較慢,反係被害人機車自後高速通過遊覽車右側時發生擦撞,則被告車輛於正常車道行進,因被害人機車超車不當駛入禁行機車道,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擦撞被害人機車。
可見被告可能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形,均難認定被告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如係其他車輛擦撞或自行滑倒情況,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過失,參諸被告車輛事後經檢察官及警員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擦撞痕跡,要難憑空認定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撞及被害人機車。
(二)如前所述,被害人機車因高速自行擦撞被告車輛或因與其他車輛擦撞、自行滑倒等原因倒地後,遭被告車輛輾及安全帽外緣致死,被告應否負過失之責﹖查被告供陳當時車速約廿五公里,參諸證人丙○○、乙○○、甲○○等人均證當時為下班車流尖峰時間,道路上車輛眾多擁擠等情以觀,被告所供車速應可採信,則被告車輛每秒鐘行進距離約為六.九五公尺,反應距離則為五.二公尺,煞車距離則為三.二公尺,而證人乙○○供證前後聽到機車倒地刮地聲及壓克力破裂聲,前後兩種聲音僅相差一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隨即遭被告車輛輾及,期間並無任何時間停頓,觀諸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約八公尺多,則在核計該段滑行時間及應有之反應距離五.二公尺、煞車距離三.二公尺,被告縱已注意發現前方有機車騎士倒地,亦無充足之距離為剎車反應,實難認被告未發現剎停有何過失。
(三)至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覆議意見雖分別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機車撞及」、「行經肇事路段有擦撞重機車並輾過駕駛人頭部致死」,而認被告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有該二單位函附之意見書可按,惟上述二單位對於雙方車輛究係以何種位置「撞及」或「擦撞」均未予詳細敘明,亦未說明判斷之依據,則其單憑有輾壓事實遽認有肇事責任,尚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駕車輛雖有輾及被害人安全帽,惟難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倒地情形,且其輾及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既乏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情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承肇事,惟其所述僅就輾及被害人部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被告犯罪,自應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