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計七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詎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收齊會款後隔日,竟與其配偶 洪榮坤 辦理離婚,並惡意倒會,自此避不見面,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查原告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四次開標日標得一會,本可取得之得標會款,扣掉另一活會應支付之會款六千五百元後,應為六十萬七千元,惟被告卻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二會均繳交會款四十三次,計損失八十六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七六三七、一○五八九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計七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開標四十三次,期間每期會款,被告均準時向活、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各該得標人,並無延誤。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因各該活、死會會員均拒不繳付會款予被告,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以致被告無法收取及收齊應付之會款,交付各該得標之活會會員,且被告亦無力再繼續代為墊付會款,而迫不得已宣布停標,實際上係受他會員拒不繳付會款所致,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且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
㈡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總計交付四十三期之會款,在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以前,每期會息均為六千五百元,故於是日以前,原告每期實際所繳金額,二會僅一萬三千元,之後各期標息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六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五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五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六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五千六百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會息,即以其實際所繳納之會款為限。
三、證據:提出會息明細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會員計七十一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詎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收齊會款後隔日,竟與其配偶洪榮坤辦理離婚,並惡意倒會,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而查原告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四次開標日標得一會,本可取得之得標會款,扣掉另一活會應支付之會款六千五百元後,應為六十萬七千元,惟被告卻分文未付,原告總計繳交會款四十三次,損失八十六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自起會時起,伊均準時依約收取活、死會會員之會款,交付各該得標人,並無延誤,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後,因各該活、死會會員均拒不繳付會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以致被告無法收取及收齊應付之會款,交付各該得標之活會會員,且被告亦無力再繼續代為墊付會款,而迫不得已宣布停標,故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總計交付四十三期之會款,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每期會息均為六千五百元,故於是日以前,原告每期實際所繳金額,二會僅一萬三千元,之後各期會息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六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五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五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六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千二百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會息,即以其實際所繳納之會款額為限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日自任會首,召集系爭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收取會款後即停標,改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後各期之得標者,及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計繳交會款四十三期之事實,均自認不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已判決確認其無詐欺行為,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歷次之會息,即以其實際所繳納之會款額為限云云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其住處,自任會首,召集系爭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
招募會員 張阿合 (以「 阿敏 」名義參加三會)、 黃給 (以「黃太太」名義參加二會),及本件原告(參加二會)等人參加,定於每月五日開會競標,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之十日加開一會競標,連同會首共計七十一會,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均按期向張阿合、黃給、 謝鴻南張炳滄游萬吉 、鄭 林秀春 與其他不詳活會會員等二十餘人,收取每期每會約六千五百元之會款,共收取四十六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收取會款後,宣布停標,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原告、黃給分別抽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得標,惟到期後被告均未給付,並宣布倒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不諱。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死會會員拒繳會款,以致被告無法收取及收齊應付之會款,交付各該得標之活會會員,復無力再繼續代為墊付會款,而迫不得已宣布停標,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同為系爭互助會員之張阿合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稱:系爭互助會伊共參加三會,每會每期約繳納六千五百元,均繳納四十六期,::直至被告宣布倒會後,伊始知受騙等語。另一互助會員黃給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指訴:系爭互助會伊共參加二個,均是活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改成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不再競標,伊抽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得標,結果伊忘記了,又繼續繳納會款約一萬三千元給被告,伊想起來後向被告追索會款,被告卻拒絕清償,這二會伊各繳納約四十五次,每會每次約繳納六千五百元等語。證人謝鴻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系爭互助會伊共參加二個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死會是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得標,被告拖到十二月間始給伊四十餘萬元,仍積欠二萬餘元,因為被告已將伊得標款項預先抵付伊以後應繳納之六個死會款,所以伊不用再繼續繳納死會款等語;證人張炳滄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系爭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採用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伊抽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但伊未拿到會款,被告卻已逃逸,伊共繳納四十四期,三個會共繳納八十萬餘元等語。證人游萬吉則證稱:系爭互助會伊共參加二個會,一個活會,一個是八十六年五月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給被告,直至被告之丈夫通知伊倒會始未再繳納等語;證人 鄭林秀春 證稱:伊以林秀春及 林文福 名義各參加一會,一個活會,一個是八十六年三月得標,伊有按期繳納會款給被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找不到被告始未再繳納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八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鄭瑞霞 證稱:伊用伊丈夫 林靜雄 名義參加二個會,均是活會,伊按期繳納到第四十六期,因為被告逃逸始未再繳納,共繳納約六十萬元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五一八五、一○五八九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八號刑事卷影本可稽。是系爭互助會會員既均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即宣布停標,改採抽籤方式決定之後各期之得標會員,並繼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惟竟未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僅空言辯稱:因有死會會員拒絕繳納會款,致伊無法繼續支撐互助會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㈡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益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財力不足,如標會後將無力繳納得標後之互助會死會會款,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黃釧泉 住處,參與由黃釧泉為會首所召集每會會款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會競標,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被告共參與五會,其恐其他會員對其參加五會之數目太多而生疑慮,除以「甲○○」名義參與二會外,更佯以「秋萍」、「秀美」、「麗燕」之名義各參與一會,旋被告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上開黃釧泉住處,每次均以四千元之標金連續得標五次,致黃釧泉陷於錯誤,每次均將約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會款交與被告,使被告共取得約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會款,而被告簽發本票交與黃釧泉後即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嗣黃釧泉以上開互助會及本票循民事程序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後,被告仍拒不清償,黃釧泉始悉受騙。」而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已明知其財力不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就上開互助會復連續以四千元之會息得標五次,共取得約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會款,並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因其他因素而無法繳納會款,則其支付能力於是時起顯已有問題,卻猶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再召集本件系爭互助會,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足證其於召集本件系爭互助會之初,亦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法按期完成系爭互助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並已繳交會款四十三次後停標,雖其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歷次之會息,即以其實際所繳納之會款為限云云。惟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因此,系爭互助會歷次開標之會息,既屬包括原告在內之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將來應可獲得之利益,原告此項利益,因被告本件停標倒會之侵權行為而受到妨害,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而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包括會息云云,亦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繳交會款四十三次,損害額為八十六萬元,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王波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