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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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二、陳述:
(一)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因兩造之父親之土地移轉登記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頭腫脹,長三公分,寬三公分)、下唇撕裂傷(長二公分,寬二公分)、左顳、頷關節挫傷(左臉頰腫脹,長四公分、寬四公分)、左肩腫脹(長五公分、寬五公分)、左胸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自竹東派出所乘坐計程車就醫之車資五百元,竹東榮民醫院醫藥費二千八百二十二元,自行購買鐵牛運功散及酸痛藥膏一千七百八十元,因傷在家療養請假四天半之薪資一萬零五百十二元,繳交本件訴訟郵票費五百一十元,出庭請假三天薪資七千零八元,被毆打時衣服遭撕破損失二千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二十萬元,以上共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張、統一發票二張、請假單及休假單共四張、薪資單一張為證。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在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單據之醫藥費支出願意支付,其餘則不願支付。又原告係請特別休假而非請病假,不同意賠償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二百萬元,包括醫藥費、受傷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未列舉各項之金額,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列舉損害項目,增列計程車費、衣服被撕裂、車輛烤漆、購買鐵牛運功散之支出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具狀所列之損害項目則未列車輛烤漆,另增列購買酸痛藥膏、因傷害案件出庭及支出郵資之損失,總金額則縮減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惟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損害項目之變更,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伊成傷之事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卷內可稽,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在竹東榮民醫院治療支出之醫藥費,業據提出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之醫藥費收據二紙,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除其中診斷證書費八百五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自行購買鐵牛運功散及酸痛藥膏支出一千七百八十元,並非經由醫師處方,無從認係醫療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非自被毆地點坐計程車前往就醫,而係至竹東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再由該處雇車就醫,自難認該支出與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四天半在家休養,請求薪資損失共一萬零五百十二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請特別休假而非病假,該部分與傷害行為無關。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傷勢須在家休養四天之證明資料,且原告自承係避免影響考績而不請病假改請休假,其考績既未受影響,休假部分又未扣減薪資,自無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郵資、開庭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害案件涉訟,支出郵資及開庭請假減少之薪資共七千五百十八元云云,惟郵資支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俟判決確定後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求償,非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分,另因出庭應訴而請假,亦為訴訟支出之勞費,非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分,均無從准許。
(五)衣服被撕裂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毆打時撕裂原告之衣服,損失二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慰撫金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先前已因財產糾紛感情交惡,及原告現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服務,被告乙○○以打零工為生,被告甲○○為保全人員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四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