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嗣因無法提出票據原本而變更為依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原告此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貨款,並簽發本票三紙以代貨款之交付,被告 蕭張連鳳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本票上簽名,後拒不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簽單、帳單、和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二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三紙本票到期日後)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因原告係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又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