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天狗」所持有DG─五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乙○○為隱匿上開犯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中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起子乙支,在桃園縣某不詳廢車場內,竊取業經報廢自用小客車上仍懸掛車牌多面(車牌部分仍未據繳回監理單位報廢),並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租處內,將之切割拼裝後,再重新噴漆而變造為CJ─五0四五號、W9─二三0六號及G7─0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並將上開變造CJ─五0四五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所有人甲○○領回)及上開變造CJ─五0四五號、W9─二三0六號及G7─0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變造CJ─五0四五號、W9─二三0六號及G7─0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起子乙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雖係在桃園縣某廢車場內取得上開車牌多面,惟因上開車牌多面既仍懸掛在報廢車輛上,而未經繳回監理機關報廢,且依法仍屬原車牌所有人之物,則被告未經原車牌所有人之同意,逕將之取走,即該當刑法之竊盜罪責,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犯行漏未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變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一行為而同時竊取上開多面車牌,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復為其後使用,攜帶起子竊取車牌多面,並將之變造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定及原車牌所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起子乙支,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