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本票貳紙、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壹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國內報紙之平面媒體上刊登可供速迅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之號碼為連絡電話,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乘甲○○需錢甚急之急迫情形下,均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借出當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及收取五百元手續等方式,分別借貸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予甲○○,而甲○○其後亦分別給付乙○○計一萬元本金及四千元利息(起訴書贅載三千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因甲○○其後無力再行負擔各期利息,遂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九樓處查獲乙○○本人,並扣得由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乙紙、甲○○身分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二紙、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乙紙、甲○○身分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重利行為為其等日常維生業務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均係有需款之急迫情形,竟乘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害人 華貞 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本票二張、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乙紙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