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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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第一一八號縣道外側車道,由新竹縣新埔鎮往同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第一一八號縣道二0公里八二0公尺(即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五鄰往一鄰、八鄰巷口)附近前彎道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雖屬陰天,唯係日間有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在限速五0公里之前開道路上,以時速
九0公里至一0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范金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 范珮玟 欲由乙○○右前方之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一鄰、八鄰往五鄰巷口之巷口駛出(但尚未駛出),乙○○見狀即欲往左側之內側車道迴避,唯因其未注意前開應注意之義務,致其所加駕駛之前開車輛反失去控製,朝范金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造成范金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挫傷、硬腦膜下膿瘡併敗血症之傷害(另范珮玟亦受有傷害,唯未據告訴),范金鑑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終因頭部鈍力傷併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范金鑑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四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范金鑑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范金鑑死亡,其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金鑑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未但未減速行駛,反嚴重速超行駛,造成范金鑑死亡,其過失要屬重大,唯已與被害人范金鑑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