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任職桃園監獄管理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戒護在監依法拘禁人犯丁○○外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住院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應注意在監人犯戒護外醫(住院)時,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且應寸步不離,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無論如廁、沐浴、醫療皆應同行戒護,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僅因丁○○對之佯稱當日中午其妹丙○○將送金融卡等物至醫院而未到,而要求甲○○帶同其前往二樓急診室一看云云,即擅將丁○○當時所施用之手銬、腳鐐等戒具解開,再帶同丁○○前往二樓急診室等候,後因未見丙○○在場,丁○○即再對甲○○佯稱要求其代為前往一樓查看,甲○○復疏未注意前往一樓,而單獨留下丁○○一人在二樓急診室脫離戒護視線,丁○○見狀即趁機脫逃現場,甲○○隨後返回二樓急診室時,已遍尋丁○○未著,後甲○○即主動向桃園監獄主管機關陳述上開犯行,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警在台中市捕獲丁○○本人。
二、案經桃園監獄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丁○○在其戒護中脫逃,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丁○○所騙,始帶其下樓查看,且因當時丁○○行動不便,伊依常理判斷,亦認丁○○並無脫逃可能,惟不料丁○○仍趁機脫逃,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擔任在監人犯丁○○戒護外出就醫之工作,又按「在監人犯戒護外醫(住院)時,應依法施用且戒,並隨時檢查,且應寸步不離,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無論如廁、沐浴、醫稱療皆應同行戒護」,桃園監獄加強收容人戒護外(住院)期間之戒護管理規則第一條及第六條載有明文,復為被告所明知在先,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狀,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節,被告竟僅因丁○○對之佯稱當日中午其妹丙○○將送金融卡等物至醫院而未到,而要求其帶同其前往二樓急診室一看云云,即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而擅將丁○○當時所施用之手銬、腳鐐等戒具解開在前,復在二樓急診室時,再因丁○○要求其代為前往一樓查看時,又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而留下丁○○一人單獨在二樓急診室在後,致發生丁○○藉機脫逃之結果,則被告對丁○○上開脫逃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被告於丁○○脫逃後主動向桃園監獄主管機關陳述上開犯行經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楊景堯 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丁○○係戒護外醫之受拘禁人犯,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解開其手銬、腳鐐等戒具,並不得讓其脫離戒護視線,竟疏未注意及之,致丁○○趁機朓逃,已損及國家對受拘禁人犯之管理及戒護之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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