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七號、第一О八號、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貳點伍公克,嗣與同案被告丁○○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毛重壹點柒公克併送鑑驗後,驗餘淨重參點伍伍陸肆公克)、殘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罐壹個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捌個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至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十三鄰新屋二十六之二號丁○○(已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適案外人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被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其供述,得知上開安非他命均係由丁○○販出,戊○○因一時無法記憶丁○○聯絡電話,乃又聯絡甲○○(已結)佯向丁○○調取價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經丁○○告知現貨僅有安非他命二點五公克,即約定在丁○○前揭住處交貨,甲○○因無交通工具,情商案外人庚○○(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中山路三七三號前與戊○○會合,即於翌日(二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被警查獲。隨即由警員丙○○、 陳俊廷 偕甲○○、戊○○前往丁○○住處交易,丁○○則商請己○○代為交貨,己○○明知丁○○與戊○○係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攜帶該安非他命在丁○○住處門口等候交付,於是日四時五十分許戊○○等人到來,己○○上前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果,並當場在己○○褲子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二點五公克),復在丁○○住處內扣得丁○○所有供轉讓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含袋毛重一點七公克,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六二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五五六四公克),殘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罐一個、分裝袋二個及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八個及電子秤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該二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丁○○送渠,並非供交易所用,警訊時所為供述係遭警恐嚇,另同案被告丁○○警訊時供述係遭刑求云云。經查:被告迭經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未陳稱警訊時有被恐嚇,至辯論庭始稱有遭警恐嚇而為供述,其情可疑。其所陳警恐嚇內容並無惡害預佈之意,且同案被告丁○○始終未提有被刑求、恐嚇情事,其空言否認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一節,自不足取。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戊○○在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時結證,證人丙○○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等情節相符,並有當場在被告身上所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二點五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與嗣在丁○○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含袋毛重一點七公克)併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三點六二九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七三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三點五五六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綱得字第第一00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送渠云云,然該預備交付之安非他命經警測重確有二點五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則該安非他命市價非少,同案被告丁○○豈有任意送渠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亦直承係因當時正欲返家,思及正要回家,丁○○又提供安非他命免費吸用,就順便幫忙在門前等候買主前來取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就其動機敘述亦極明白,其嗣後空言否認,殊無足取。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收據)一紙附卷可考、殘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罐一個及分裝袋二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第一六三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及分裝袋八個、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證。同案被告丁○○嗣雖否認電子秤為其所有,然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所載,被告丁○○被警查獲確已坦認該電子秤為其所有,其嗣後否認,洵無足採。再者,販賣安非他命自須備有稱重量數及分裝之工具,稽之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二點五公克),確與戊○○、甲○○為警查獲時佯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二點五公克,二者重量一致,堪認上開電子秤及分裝袋為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己○○攜帶第二級毒品預備交付而為販賣之際既有警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出毒品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又被告雖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所參與實施交付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實施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售之價量、出於幫助丁○○販賣之意,本身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二點五公克,與嗣在丁○○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含袋毛重一點七公克,合併送驗後驗餘淨重三點五五六四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殘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罐一個及分裝袋二個,均屬同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八個及電子秤一台,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