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蝦子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蝦子由桃園縣南崁往竹圍方向行使,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台四線三十三之十八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T2-5392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部位撞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丁○○因突遭撞擊,心生恐懼,導致車輛失控偏左跨越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矮牆後,車身橫向停置於對向車道中,適有 李民雄 駕駛HXY-817號機車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一時閃煞不及撞擊丁○○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方車身,李民雄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頭、胸及右臂挫傷(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與號T2-5392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逾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致李民雄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撞擊丁○○所駕駛車輛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民雄因本件車禍道導致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
二、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位於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係丁○○駕車偏離車道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又衝向對向車道,伊並將方向盤轉入內側車道後,再轉向路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駕V2-8875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坎往竹圍方向行使,當時我開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忽然有一部甲○○所駕駛T2-5392自小貨車一直往內側行駛,然後就撞到我右側門,我害怕很緊張車子就失控衝到對向車道,以致李民雄所騎HXY-817重機由(竹圍往南崁方向)撞到我的車輛。」(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的車在我的右後方,一直靠過來,撞到我的右車門等語。又查、(二)本件車禍發生後T2-5392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白色不鏽鋼保險桿有刮擦痕跡;左前車頭方向燈有破裂痕跡;左側車身有撞擊造成之凹陷(前深後淺,長約六公分,高度距地面約六十八公分)。丁○○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距地面高度約四十七公分,保險桿彎處並無撞擊痕跡;右前車門最高處刮擦痕跡距地面約六十三公分;右側門把有破損現象;右前側車門護條以下明顯凹陷(後深前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告二人所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之行車動向可知,雙方均係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係於外側車道,被告丁○○之自小客車則位於內側車道。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車禍發生後, 蔡女 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彎側處並無撞擊及刮擦之痕跡;另保險桿距地面高度約四十七公分。而被告 李文 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有撞擊造成之凹陷(前深後淺,長約六公分,高度距地面約六十八公分)。故本件車肇事如係被告甲○○所陳,車禍發生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位於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係丁○○駕車偏離車道由左後方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又衝向對向車道云云。則被告丁○○之自小客車應係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被告甲○○之左側車身, 果爾 ,蔡女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彎側處何以並無撞擊及刮擦之痕跡,且甲○○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長約六公分撞擊凹陷距離地面高度應不可能達六十八公分,且不致呈後淺前深之走勢(按丁○○之自小客車保險桿高度距離地面僅四十七公分,且由左後方撞擊凹陷走勢應係後深前淺方符合物理原理。)。故被告甲○○所辯同案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左後方偏向撞及伊行駛之外側車道云云,與雙方車輛肇事後之車損情形不合,顯不足以採信。反觀同案被告丁○○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為右前車門最高處刮擦痕跡距地面約六十三公分;右側門把有破損現象;右前側車門護條以下明顯凹陷(後深前淺)。核與蔡女所述:「我駕V2-8875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坎往竹圍方向行使,當時我開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忽然有一部甲○○所駕駛T2-5392自小貨車一直往內側行駛,然後就撞到我右側門,我害怕很緊張車子就失控衝到對向車道‧‧‧」之情節,可能肇致之車損情形相符。自應以丁○○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為可採。故綜合被告丁○○之供述及並參酌本院勘驗肇事雙方之車損情形,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程應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蝦子由桃園縣南崁往竹圍方向行使,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台四線三十三之十八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在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T2-5392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部位撞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丁○○因突遭撞擊,導致車輛失控偏左跨越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矮牆後,車身橫向停置於對向車道中,適有李民雄駕駛HXY-817號機車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一時閃煞不及撞擊丁○○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方車身,要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駕駛人,自承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內側車道有同案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使中,驟然變換車道,致擦撞擊蔡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蔡女一時心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蝦子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為此部分已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且因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所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V2-8875號自用小客車從南坎往竹圍方向行使,當時我開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忽然有一部甲○○所駕駛T2-5392自小貨車一直往內側行駛,然後就撞到我右側門,我害怕很緊張車子就失控衝到對向車道,以致李民雄所騎HXY-817重機由(竹圍往南崁方向)撞到伊的車輛等語。經查:本件車車禍發生之原委詳如有罪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足徵被告丁○○上開關於車禍發生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肇事當時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遭同案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以五十餘公里車速(被告甲○○自承之車速)自右後方衝撞右前側車身,故此情形就一般人在客觀上而言,均屬猝不及防,無從注意及防範被,是此項外來之撞擊導至被告丁○○之小客車跨越中央安全島衝入對向車道,要屬外界物理力之介入之結果,誠非出自被告丁○○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揆之上開說明,即與過失犯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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