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乙○○、甲○○共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雖一再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被告侵占公司之會款,故兩造之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請求詢問證人 陳秋蘭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本票係被告乙○○所任職之全台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被告因推展公司業務之需遂而開立,兩造之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為抗辯。
又原告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竹北簡第二一八號事件中,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本票中之金額,是原告既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應就該交付借款之事實,予以舉證。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聘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請求詢問證人 黃阿球 。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先挪用公司會錢以為運用達二百多萬元,嗣遭公司催討無力清償,故請原告幫忙代償,而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陳秋蘭證述在卷(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並未就其有何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有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雖另執他事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以為抗辯,惟因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行使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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