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2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3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
93年8月8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亦拒與原告有所聯繫,是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蘇淑寬 到庭證稱:93年6、7月的時候,被告說要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伊不知道她去哪裡,也沒有聯絡了等語明確(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因行方不明,於93年8月8日強制出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675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3年6月間某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6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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