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遂要求原告先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僅於95年8月間原告產子時至原告娘家探視一次,之後便去向不明且毫無音訊,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遂要求原告先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僅於95年8月間原告產子時至原告娘家探視一次,之後便去向不明且毫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100010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
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潘秋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母親,與原告同住,瞭解她們的生活狀況。(問:證明何事?)原告在95年間就已經搬回娘家,與我們同住,因為她們沒有錢可以生活,小孩 梁晨農 也在這裡出生,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原告自己有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水約一萬五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