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量刑如其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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