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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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元,並開立二紙總額為九十八萬二千元,均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期之支票,詎屆期均不獲清償,雖經催討仍無效果,原告不得已而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雖提出異議,然其二人確實積欠原告上揭債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稱現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九十八萬二千元,並開立二紙總額為九十八萬二千元,均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期之支票,詎屆期均不獲清償等語,並提出總額為九十八萬二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二張支票為憑,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二人既共同向原告借款九十八萬二千元,並開立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到期之支票二紙交付,則被告二人自負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給付該九十八萬二千元借款之義務,被告既到期不給付,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九十八萬二千元,並自給付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