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十八時許,前往臺南市○○街○○○巷二十五之一號鄰居乙○○住處,因夜間牆壁聲響吵雜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木棍(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近位指節近端骨折、右前臂鈍傷及擦傷(二X三公分)、右手第二指背皮裂傷(一X○.五X○.五公分)及左臀部鈍傷(二X三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用手要抓伊,伊就倒下,才拿旁邊的掃把打她,伊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是案發前三、四天時騎機車摔倒受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持工具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是右手第四及第五指近位指節近端骨折、右前臂鈍傷及擦傷、右手第二指背皮裂傷及左臀部鈍傷等傷害,與被告自承持工具打告訴人所會導致受傷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持木棍打向告訴人,將可致人於傷,應可為被告所得知,其猶仍為之,自難謂其無傷害之犯意至明。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案發前三、四天騎機車摔倒所導致之傷害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所指訴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被告復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辯解為真,而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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