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潛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百三十號之祥興冷氣冷凍行後方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鑰匙一串,得手後,甲○○持上開所竊得之鑰匙至屋前方店內,正著手打開店內辦公桌抽屜欲再接續竊取財物時,適為乙○○自外返回發覺,當場逮獲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鑰匙,並正打開辦公室抽屜欲再竊取財物時經被害人發覺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係竊得鑰匙,後又有打開辦公室抽屜欲竊取財物等,皆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竊盜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併予敍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甫因犯竊盜及侵占等罪執行完畢出獄,復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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