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熊從 𤋮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丙○○、熊從𤋮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及甲○於住宅旁占用國有土地搭建違章建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發生電線走火,引起火災,致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各一幢嚴重燒燬,於八十八年間修復至堪以使用時,計熊從𤋮所有高雄市○鎮區○○○路○巷一之二號房屋花費二十萬元;丙○○所有高雄市○鎮區○○○路○巷三之二號房屋花費三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沒有資力賠償。
貳、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