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二段,駛至長榮女中大門附近時,因見臺南市第一分局員警數人在前方執行夜間攔檢勤務,為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不當行為遭查獲,雖預見若直線加速衝向當時警方執行勤務之縮減道路隊形,可能撞傷人員,竟仍為逃避警方攔檢,不僅未減緩速度,反加速前進,因而撞倒在前執行夜間勤務之警員乙○○,致乙○○受有後頭部頭皮挫傷、右下肢膝部擦傷、右下肢脛前部挫擦傷、左下肢脛前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