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2、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空氣槍一支在卷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八點六八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三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證,是該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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