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王育哲 繼承人C○○
甲○
壬○
卯○
午○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繼承人未○住

丑○住
居原告酉○○住
戌○○住天○○○住申○○住乙○○住宇○○住地○住D○○○住子○○住己○○住癸○○住庚○○○住B○○○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被告巳○○住
辰○○住戊○○住亥○○○住辛○○住丁○○住寅○住丙○○住黃○○住玄○○住宙○○住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住台南市○○路○○○巷○弄○○號被告A○○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C○○、甲○、壬○、卯○、午○、未○、丑○為原告王育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育哲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迄未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據原告王育哲之繼承人C○○等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王育哲之繼承人應為C○○、甲○、壬○、卯○、午○、未○、丑○等七人,且該七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稽。該繼承人等自應即與其餘原告及被告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葉惠玲~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