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五條第⒑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七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借款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作為可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是其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