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趁路人乙○○○(以手推車推載孫子散步)欲向攤販購買豆花食用時,甲○○自後逼近突出手搶奪乙○○○所有置放於幼兒手推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餘元及身份証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輕機車行車執照一張、金融卡三張、健保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據已有並迅騎駕預先停置路邊機車逃逸;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酒後(經酒精測試為O.五五毫克,超過法定安全標準O.二五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起訴書誤繕為九八九)號重機車,於途經台南縣○○鄉○○村○○路與二仁路交岔路口時,與行抵該處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八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人員據民眾報案前往將甲○○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報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將被害人乙○○○放置於手推車上之皮包取走,並非從其身上搶奪過來,則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竊盜云云,惟按竊盜與搶奪罪之區別,如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他人之動產,因此如以其公然奪取(惟尚未達於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即構成強盜)而非秘行之點言之,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參院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六一號、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等解釋及判例意旨),至其所奪取之物品究係置放於被害人身上或其身旁得以防備之處所,則與搶奪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帶著孫子用手推車在附近散步,並向停在成功路二四一號前的攤販欲購買豆花食用,就在同時,伊感覺有一男子從其身旁走過來,忽然間他就伸手搶走伊放置在手推車上的皮包,並快步向前奔跑,伊隨即快步跟隨在他後方跑了一會,就看見他騎乘一部機車快速逃逸離開現場等語(見警訊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騎機車經過,看機車沒有油,而我身上只剩二十幾元,看到 施某 拿出皮包出來正要買豆花,推車在施某身旁,我臨時起意,趁她不注意時候從推車拿起皮包就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由是觀之,被害人之皮包雖非放置在被害人身上,然被告奪取其皮包之行為,並非乘其不知,而係乘其不及防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搶奪,並非竊盜。是其前揭辯解,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老弱婦孺予以侵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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