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周彤靜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壢簡
字第101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並由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
度壢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
用,嗣原告具狀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撤回
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17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