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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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炳璁
被   告  黃于庭
被   告  黃韻軒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麒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雀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雀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
美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73元
,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就陳美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60,37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雀於97年2月1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金額,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陳美雀
於103年9月29日起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60,373元未清
償,嗣陳美雀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甲○○等3人均
為陳美雀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
定,被告甲○○、乙○○、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美雀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被繼承人陳美雀債務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人均不知道陳美雀有欠這筆債,原告提出之
申請文件應為其母親陳美雀之簽名無訛,但被告丙○○已辦
理限定繼承,且陳美雀名下僅有兩台車輛,但尚積欠稅款未
繳,伊等人無力清償稅款,車輛對繼承人而言已屬債務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高少家美家司協103司繼字第3620號函等件(見
本院卷第4至1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
、乙○○、丙○○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按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
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3年度繼字第362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620號案卷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陳
美雀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美雀
既未依約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丙○○,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
家美家司協103司繼字第3620號函(見本院卷第7、13頁)
在卷足憑,則被告甲○○、乙○○、丙○○自應於繼承遺產
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陳美雀之系爭消費借貸款之債
務。至被告辯稱陳美雀尚有車輛稅款未清償,其等人無力清
償云云,然縱原告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報明債權,仍得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陳美雀之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被繼承人陳美雀有無賸餘遺產,
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繼承人即被告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美雀
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美雀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雀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60,373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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