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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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蒝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楊秉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竊盜案件(2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以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竟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吳亦善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⒋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楊秉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9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見吳亦善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遺留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為吳亦善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於114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交還吳亦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秉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亦善於警詢所供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